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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晓东律师--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德州市德城区法院调解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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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律师:缓刑
发布时间:2012-3-19 阅读:1884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

缓刑是最基本的监禁刑替代措施和最能体现刑罚社会化的刑罚制度之一,不仅体现刑罚人道化、缓和化等新的刑罚理论思想,而且产生了巨大的实际效益。在我国,缓刑制度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广泛的运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是,由于立法上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规定得较原则,在实际操作中,主观随意性较大,加之实践经验不足,措施不当,缓刑制度的作用未充分发挥出来。

适用缓刑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1、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此,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超过三年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都不能适用缓刑,因为被判处这些刑罚的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都是严重犯罪;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于不被关押,一样是放在社会上对其考察,没有必要适用缓刑;对于附加刑,不管是独立适用,还是附加适用,都不适用缓刑。

  (2)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比较大。绝大多数犯罪都挂有多个刑种或跨有较长刑期,如果依法定刑为准,就会导致缓刑无法适用或适用范围大大减少,不利于缓刑的积极作用的发挥。宣告刑较法定刑而言,更能体现具体犯罪的个性差异,因为宣告刑是审判人员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客观危害及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而得出来的。缓刑适用的依据是在考虑犯罪客观危害的同时,更加注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如果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再犯的危险性很强,审判人员就会在法定刑幅度内处较重的刑罚,反之,就会处较轻的刑罚。

2、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 必须是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这一实质条件的理解,是正确适用缓刑的关键。  

我国刑法对适用缓刑的这一实质要件规定得比较原则,在实践中,这一条件如何把握,无法定标准。如果仅凭审判人员的主观推断,自由裁量权较大,一旦疏忽,容易发生偏差和失衡。

对于这一实质条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关于犯罪情节。从立法精神上去理解,犯罪情节实际上是指犯罪事实,就是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其实质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大小。因此,在理解犯罪情节时,不必拘泥于各种细节,只要抓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大小,就抓住了该概念的本质。

(2)关于悔罪表现。所谓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表现。它可以直接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因此,悔罪表现是衡量犯罪人的危险性的重要因素,其实质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即再犯可能性大小。由此可见,在适用缓刑时必须考虑犯罪人的犯罪前的表现,犯罪的事实及悔罪表现。如果能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悔罪表现提供具体明确的标准,如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待罪行主动检举同案犯及其它犯罪行为积极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等,将更利于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具体把握。

   (3)关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缓刑的适用最难把握的条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适用缓刑的一个实质性条件,立法上规定得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科学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掌握,各人理解相差甚远。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只是审判人员对犯罪人未来情况的一种主观上的推测和判断,是审判人员对犯罪分子各种因素归纳的结果,只是一种极大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或绝对性。它对审判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除了要求审判人员忠于事实,秉公执法外,对于犯罪人在缓刑宣告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选择,审判人员是难以掌握的,有的犯罪人在审判时确有悔改表现,但在缓刑考验期间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作用的结果又犯新罪,这是完全可能的。如果发生了这种情况,不能将审判人员在审判时所做出的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结论视为审判工作的失误而予以追究。因为任何事物都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罪犯的思想和行为也不会静止不变,它既可能向好的方向转变,也可能向坏的方向转变。只要在审理时对罪犯做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有根据,并合乎缓刑条件,审判人员没有故意歪曲事实和法律,也不是徇私舞弊,即使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也不能由此否定适用缓刑的正确性。

   所以,对于条件中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中的确实不能理解为绝对。否则,缓刑就不可能适用。如果能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量刑前调查制度,设专门机构、专门人员对犯罪人犯罪前的表现,犯罪后的表现及对其放在社会上考察,犯罪人面临的生活状况、就业状况做出调查,提供报告,会使审判人员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更理性,更科学。

   3、适用缓刑的限制性条件。

   被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须不是累犯。

累犯从严是一项世界性的刑罚制度 。我国刑法有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之分。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特殊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累犯的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极有可能再危害社会,不符合缓刑的实质条件。

   正确适用缓刑

   目前,刑法只对累犯不适用缓刑作出禁止性规定,对哪些情况应适用缓刑没有制定明确的标准。如果立法上能明确规定原则上应当选择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或罪犯类型,如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轻伤害犯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的;犯罪中止危害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等可以引导审判人员对此类符合缓刑条件的优先适用缓刑。此外,在实践中,应结合犯罪事实,犯罪前的表现,悔罪表现,犯罪动机等正确把握缓刑的适用。

   1、犯罪动机比较恶劣的故意及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不宜适用缓刑。 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对其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该类犯罪即使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

   2、以犯罪的次数及数量判断,多次犯罪、犯罪动机复杂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如盗窃犯罪,某个犯罪分子实施盗窃作案,占有公私的合法财物,即使数额不大,但屡次作案,犯罪动机属复杂性,且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这类犯罪不宜适用缓刑。

   3、犯罪动机向良性转化的可考虑判缓刑。过失犯罪;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及坦白交代积极退赃的;从犯、胁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的;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未受过刑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两次以上治安处罚的,可考虑适用缓刑。这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实质条件的具体化。

犯罪动机是驱使罪犯实施行为的心理动因,它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处于一种动态的不断变化中。罪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可能会由于某些心理因素的影响而向良性方向转化。例如某一犯罪分子盗窃得逞后,想到被害人的处境可能因此而艰难,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或主动将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对于这类犯罪可判断犯罪动机向良性转化,因其主观上已经开始了改过自新的变化。对于这类犯罪,可考虑适用缓刑。过失犯罪;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积极退赃的均说明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又有真诚悔罪的表现,应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的政策。可将现行刑法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两次以上治安处罚,这样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罪,说明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从犯、胁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这些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体现了刑罚的社会效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说明已经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并积极进行补救,如张某故意伤害一案,因张某怀疑李某盗窃自家财物而追上去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某抽出皮带殴打张某,张某被打了两下后,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夺过皮带打了李某一下,致李某右眼损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此案发生后,张某积极地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李某也对张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该案虽是重伤害,但考虑到案件的起因及张某的犯罪动机,对张某适用了缓刑,促使双方握手言和,化解了社会矛盾。

   4、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是初犯,或是被引诱、胁迫犯罪的 ,可考虑适用缓刑。 对于未成年人采取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注重教育感化,这是世界各国推行的刑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专章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并于第38条明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干预从宽,尽量避免关押是我国上述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所以对于未成年犯应当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适用缓刑,至少在适用缓刑上对未成年犯适当地予以倾斜。司法实践中他们适用缓刑后的重新犯罪率大大低于成年犯。未成年犯由其身心特点所决定,是否实际执行刑罚,对其产生的影响远远超过成年犯。实践也证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使之不脱离原来的学校和单位,有利于他们在健康的社会环境和家庭环境中顺利完成弃旧从新的历程,避免因被监禁所产生的不良后果。

   例如未成年人陈某抢劫一案,陈某随同成年人吴某、高某闲逛,看见一外地牌号出租车,吴某、高某遂提议敲诈该出租车司机,陈某听后未表示反对并随同前往,三人拦截并乘坐该车,途中,高某提出提前下车,下车时以假装扭伤脚为由,吴、高二人向司机索要钱财,司机不从,吴某让高某拿刀戳司机,司机反抗并及时跳车逃跑报警,抢劫未遂。陈某在犯罪过程中始终没说话也没有具体行为,该案虽由敲诈勒索转化为抢劫,但考虑到陈某是未成年人,且在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又系初犯,依法对陈某适用了缓刑,在惩罚的同时,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的原则。上述建议既遵循了适用缓刑的原则性规定,又易于在实践中具体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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