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的情况符合上述第二、三之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就回了娘家并提出了离婚,况且被告为了同原告结婚给付原告彩礼19000余元,举办婚礼又花费了许多钱,被告包括其父母都是普通农民,原告与上个对象离婚后已一贫如洗,这一切导致被告生活极其困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如判决双方离婚应同时判决原告返还全部彩礼。
从民法上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考虑,原告结婚两天提出离婚就不用返还彩礼得到大量的财物,而被告为结婚全家债台高筑,生活陷入困境、人财两丢,如果不判决返还全部彩礼就不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和最高院关于彩礼返还规则的立法本意,同时也会助长社会上为达到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的骗婚行为,纵容婚前索取彩礼的陋习。
那么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表述的“共同生活”呢?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ISBN 7-80161-696-0/D.696)这本书中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制定背景及初衷及如何正确理解本条司法解释给予了详细的说明。根据该书的论述,我认为《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所谈到的“共同生活”应该是两个人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在经济上互相抚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为了共同的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而要进行这些活动必须要经过一段时间,这段时间的具体期限、长短需要我们的法官根据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去自由裁量,最终的处理结果既要符合法的精神又要符合道德要求。可以明确的是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只在被告家中二天,肯定不能算双方已共同生活,按农村的规矩,结婚的仪式是延续三天,这三天基本上是天天宴客,这期间新娘子天天作为贵客被招待,夫妻双方实质意义上的、真正的共同生活还远远没有开始,反过来讲如果两天算共同生活的话,那么一天算不算,一小时算不算?如果这样就违背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立法本意及初衷,不利于合情合理的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彩礼纠纷。
黄松有院长在该书第103页“给付彩礼后,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进行保护“这一段中特别指出“给付彩礼、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加之生活困难等因素,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就离婚了的,实践中也大有人在。而且由于给付彩礼全家已经债台高筑,生活陷于困境,此时这些人也大多要求返还彩礼,处理不好的话,很容易激化矛盾。根据现在的解释,上述问题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一些不良现象也将得到有效的抑制。”这段话清楚的表明了由于种种原因,结婚时间不长就离婚的彩礼也要退还。
现实生活中,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也对一宗结婚一天就离婚的案件做出了返还全部彩礼的判决(案例附后),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青海法院的做法也从侧面说明了如何正确理解“共同生活”的基本含义。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
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 纪朝辉 200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