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特点。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照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向保险人缴纳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在约定人身保险事件(或期限已满)出现时,履行给付保险赔偿或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既然是经济合同的一种,就具备一般经济合同的共性,即合同是合法的法律行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各自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经济或法律责任;合同又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它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和双方当事人有意识的自愿行为的结果;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除了这些共性以外,保险合同还有其自身的特点。(一)保险合同必须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权利和义务,一方的权利即是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即是另一方的权利。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同时它又承担合同规定的赔偿或给付的义务;投保人有取得保险人保障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表现在只要是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损失多少,补偿多少 ,而不论保险费缴纳多少,保险金的给付和保险费的交付之间没有严格的对比或等价关系。 (三)保险合同是射幸性合同。保险人在合同内承诺,在保险责任内的灾害事故或约定的条件发生时,才给付保险赔偿或保险金。但这种灾害事故或约定的条件是否发生及发生的时 间、地点、程度等情况,在订立合同时都无法预料,因此,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义务的实际履行带有偶然性,也就是具有射幸性。这种射幸性只是针对个别的保险合同,而非全部保险合同。 (四)保险合同是标准合同。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即由保险人制订出保险条款,提出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投保人只有依照保险条款,同意或不同意,而不能对保险条款进行修改。如有不同意见,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险单。 (五)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尽量提供有关资料,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条件。如有一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都可使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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